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朋,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谢某、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谢某及被告谢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张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1月6日,二原告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现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签订了合作开发田庄铁矿协议。2009年12月23日,二原告又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田庄铁矿的协议书,二原告按约定对田庄铁矿进行开发。然而,2010年12月份至今,被告谢某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在田庄铁矿开采矿石近5000吨,并伙同第二被告强行撬开二原告的储藏室,将二原告的工具、配件转移走非法使用,还收买附近村X村民签订非法协议,阻止二原告的生产及车辆的通行等,百般阻挠二原告开采矿石,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谢某、胡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二原告于2008年1月6日与田庄铁矿冯玉德所签订合伙协议已被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二原告与冯玉德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田庄铁矿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只有等待清算退回出资;二、二原告在田庄铁矿出资只有(略)元,并非300余万元;三、二原告与驻马店市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成立、不生效,且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四、田庄铁矿设备设施原所有权归冯玉德所有,谢某于2010年12月依法有偿取得,有权正当使用;五、村民的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六、被告谢某对田庄铁矿有合法的开采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名义申请二郎山铁矿(即田庄铁矿)探采证照手续,费用由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约定支付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报酬。2005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设立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二级法人单位,挂靠性质,缴纳管理费,自主投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担一般民事责任。并对双方在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22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冯玉德、张某、张某民(乙方)签订“开发遂平县X乡田庄二郎山铁矿”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办证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认可该矿山的一切投资设备矿山资源资产归乙方所有,矿产资源归乙方独家开采,甲方无权转让其它企业开采,乙方作为甲方二级机构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工作,并约定协议执行时间为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三年有效。该协议后有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签章。2008年1月6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一份《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田庄铁矿。2009年7月10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2009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张某顺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的名义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自主经营该铁矿。该协议后没有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的签章及负责人冯玉德的签字。2010年11月2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的协议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2月3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田庄铁矿的全部股份、资产及生产设备以200万元转让给被告谢某。2010年12月,被告谢某组织人员在田庄铁矿开采铁矿石。2011年5月3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某、胡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被告谢某称其已经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合法取得了该矿的经营权,且原由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使用的证号为(略)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1年3月到期,现由被告谢某出资,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为被告谢某办理了证号为C(略)的采矿许可证。被告庭审中提供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证号为C(略)的采矿许可证、相关办证票据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谢某、胡某停止侵犯其对田庄铁矿的开采经营权,应首先证明其对田庄铁矿有合法的开采经营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田庄铁矿的采矿权属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属挂靠性质,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即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联合开发田庄铁矿的合伙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只能等待清算、退伙。关于2009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张某顺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的名义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采田庄铁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是遂平县田庄铁矿对田庄铁矿的的开采经营等权益,并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权益,且该协议也没有遂平县田庄铁矿的签章。因此原告据此主张某对田庄铁矿的开采经营权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李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