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1998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XX,男,系原告三伯父。
被告彭某乙,女,1980年1月生,汉族村。
原告葛某诉某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结婚,2000年9月生一子葛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7月被告因与我生气离家出走,一直不回来,现要求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诉某提交陈XX、葛XX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没回,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
原告葛某出示自己书写的书面意见一份。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结婚,2000年9月生一子葛XX,双方感情开始尚好后逐渐生气、吵架。2006年7月,被告彭某乙因生气离家出走,一直未某家,孩子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四年有余,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由原告处抚养,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但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3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葛XX由原告抚养,被告李俊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