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黄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查封被告株洲金昌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略)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告株洲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存款(略)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