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宿舍。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张XX就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3个月后,因被告张XX的过错,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张XX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彩礼钱,婚后3个月,因被告原因,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4、聂XX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3个月,因被告原因,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5、莫XX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3个月,因被告原因,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6、滕XX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3个月,因被告原因,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和X号证据,因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4、5、X号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3、4、5、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婚初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仅3个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致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期间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被告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江文勇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