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吴国gn。
被告李某。
原告蒙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柳州支公司)、陈某、吴国gn、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吴国gn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原告蒙某搭乘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县X村路口横穿过公路时,被陈某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吴国gn)撞中,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某无责任。但原告认认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蒙某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8400元(该费用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医院)。后续治疗费596.3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996.30元;2、住院误工费21天×43.4元/天=911.40元;3、出院全休误工费30天×43.4元/天=1320元;4、护理费21天×84.45元/天=177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40元/天=84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元。至今,被告陈某只赔偿了医疗费8400元,四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3元-8400元=x.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
2、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蒙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x小型客车已购买了交强险。
4、那阳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蒙某出院后又到那阳镇卫生院复诊治疗;
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蒙某复诊医疗费用为596.3元。
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与其余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596.3元与本案事故无关,是原告其他疾病引起的;住院误工费、全休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9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应由其扶养人进行抚养;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均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原告在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国gn辩称,被告吴国gn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意见相同。补充两点,一是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无依据,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依据。二是另一被告陈某除了赔偿原告医疗费8400元,还给了1000元原告家属。
被告吴国gn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没有答辩,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有驾驶资格;
2、《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属收到被告陈某支付的1000元;
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391.1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陈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那百线由那阳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至县X村X路段,适有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蒙某从桂x小型普通客车行向的左侧岔路X路右侧,陈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岔路X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村X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蒙某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8391.1元,已由被告陈某支付。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陈某还支付给原告家属1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吴国gn,该车向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和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蒙某无责任。被告李某称,应由陈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蒙某、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吴国gn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和造成原告蒙某身体损害的过错程度,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70%,被告陈某承担30%。被告李某认为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陈某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的过错大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吴国gn,被告陈某向吴国gn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吴国gn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且被告吴国gn对肇事车辆的借用并无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吴国gn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桂x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
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合法有据的部份予以支持,即本院确认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8391.1元。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蒙某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839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5日在那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596.3元,因为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临床诊断载明的是坐骨神经痛、L1-5椎骨骨质增生,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出院诊断载明的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肺部炎症不相符,因此原告在那阳镇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3、护理费43.4元/天×20天=86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2人护理的意见,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4、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的误工费911.4元+1320元=2231.4元,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吴国gn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9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应由其扶养人进行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1-4项费用合计为x.1元,扣减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391.1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物质损失为18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数额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868元。原告蒙某在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391.1元,已由被告陈某支付,陈某可自行向太平洋柳州支公司理赔。关于陈某支付给原告家属的1000元,因为陈某没有到庭,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某护理费868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蒙某负担48元,被告陈某负担1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德耀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