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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陈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乙无照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设路X街交叉路口东处时,将行人李纪芳撞到在地,致李纪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李纪芳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纪芳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纪芳对被告人武某乙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宝市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到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杨某、赵某丙、武某丁、谭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灵宝市公安局刑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乙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李纪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纪芳对被告人武某乙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武某乙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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