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汤A(原告之父)。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之父)。
原告汤某诉被告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A、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向被告借房居住,房屋附带家具、家电,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租及押金。交房之初,租赁房屋处的水泵即漏水,抢修后修复。2010年4月洗衣机发生故障,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原告不同意,派出所、居委曾协调此事,均未果。洗衣机和水泵是房屋附属设施,发生故障是自然损坏,修理责任当由被告承担。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曾承诺赔偿灶台面板的人民币50元现不同意赔偿(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因为发现灶台损坏之时,是被告先于原告到达租赁房屋处,原告无法获知此前发生过何事。在双方未结算水电费之时被告即将房屋另借他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两次拔断保险丝,且拔下的白料就在原告处,无需请人维修,故原告不应承担维修费。原告对2010年5月11日居委陪同抄见的水电煤数字并无异议,但该日与5月1日之间的水电煤不应由原告承担,暂估为50元。被告自行委托作洗衣机损坏鉴定是在洗衣机修复一个月后,不排除被告自行损坏的可能。综上,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除水电煤费后的押金余款计1562.68元。
被告顾某辩称,水泵渗漏发生的修理费是120元。洗衣机维修费为590元。2010年5月1日交房时被告发现灶台台板损坏。上述房屋设施交付租赁时均完好无损,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保险丝更是原告故意拔断,请物业修复共花费35元。故上述维修费都应当由原告承担。2010年5月2日被告将房屋另租于一女性租客,保险丝几次断裂造成其心理恐惧故终止租赁,造成被告租金受损。原告至今未交出房屋钥匙。水电煤数字在5月1日至11日期间即使有误差,也不会超过3至4元。被告就洗衣机故障委托鉴定,结论是因外力冲击致主控板无法正常工作,损坏系非自然原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上述费用扣除后的余额被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租借A房屋,居住之用,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1日,月租金2000元,一次付清,押金2000元,水电煤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冰箱、洗衣机、淋浴器、空调、电视机、脱排油烟机各一台及家具一套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14,000元,被告交付房门及防盗门钥匙共两把。随后,租赁房屋处增压水泵渗漏,原、被告及物业人员共同抢修修复。2010年4月,租赁房屋处洗衣机发生故障,为维修费的承担原、被告争论不一,当日洗衣机未作修理。嗣后原告腾空房屋并搬离,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1日交房。当日双方又起争执,被告另称灶台大理石受损。在随后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就灶台赔偿50元,其余争议未解决。次日,被告更换房门钥匙,将房屋另借他人。2010年5月3日原系双方约定再次协商之日,原、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告知洗衣机已修复,花费59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双方另约下午抄见水电煤,结算费用。后原告未到场。当晚原告拔断租赁房屋外电箱保险丝并关闭水阀(后原告又一次拔断保险丝),后被告请物业人员予以修复。2010年5月11日,在租赁房屋所属居委的陪同下,原、被告共同抄见水电煤用数并确认费用共计487.32元。双方就发生的各种用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租赁房屋增压水泵于2008年4月16日安装,2009年10月31日发生维修费120元、洗衣机为三星滚筒洗衣机,2004年11月购买,2010年5月12日发生维修费590元、保险丝维修花费为35元。
审理中,原告交付房门及防盗门钥匙共两把,被告收讫。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应当本着诚信履行抄见水电煤、结算押金、交还房屋等合同义务。水电煤共487.32元系相关居委见证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2010年5月1日至当月11日期间字数确有一定误差,且在此期间被告曾将房屋出借他人等事实,故相关数额的增减由本院酌定。现未有证据显示房屋交付租赁时与期满交还时灶台面板系状态一致,故2010年5月1日发现的缺损,当由承租方即原告负责。具体处理本院参考双方曾于派出所协调时就此事达成的一致意见。不管租赁双方的争议如何解决,原告均无权擅自拔断租赁房屋的保险丝,即使其本意是为保护自己,却始终不能采用损害他人的方式。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如此行事没有依据,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由原告自负,被告认为修理费35元应由原告承担,应予准许。水泵与洗衣机是租赁房屋附随设施,按合同约定一并交付承租方使用。出租方应当保持租赁物符合其用途,承租人则应合理使用租赁物。非因承租人原因致损,水泵与洗衣机的维修应由出租人即被告负责。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首先系其自行委托,并且,该意见具明外力冲击致主机板工作不正常,而该外力形成与原告有无关联性缺乏进一步证据证明,故本院不采纳被告意见。值得一提的是,引起本案争议的缘由本系小事,原、被告都是年轻人,本应互相谦让并协商解决以维护社会和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人民币1437.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佳越、沈兢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