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拖欠不肯归还。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
被告林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日陈某阳(住所地白沙镇X村后坑岑X号)向李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时被告林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李某向陈某阳主张权利未果,即向保证人林某某主张权利,二被告出具一份x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现金,被告是陈某阳借款的保证人;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胁迫被告书写的。综上,被告林某某请求由陈某阳还款。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出具借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故二被告对借条记载的4万元借款依法应予以清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该借款月利率可以20‰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应及时返还。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款项止。
二、如果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