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2011年8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1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5时35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某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X镇街道上行驶,在香花镇变电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陈某、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机动车驾某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兼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