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略)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