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女儿王某珠婚姻存续期间先后给被告账户打款x元。这些款是我存放在被告处保管的,属于我个人的。我与被告的女儿王某珠协议离婚后,我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女儿王某珠婚姻存续期间,为了便于把打工钱寄回,原告与我女儿王某珠用我的名字开账号,存多少钱我不清楚,之后都让原告与我女儿王某珠取走,现账号已作废。他们的款自己存自己取,我没有为他们保管,我不可能返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
2、汇款单据回执五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次数及金额;
3、离婚协议书一份及三张存单复印件,证明协议内容及交付抚养费的存单。
被告王某某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该争议的款项已被王某珠取走用于支付抚养费及离婚时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王某珠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3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由原告书写。在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之女王某珠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外出打工时,原告先后汇入被告账户x元。被告的女儿王某珠先后把该款取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为该款发生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保管的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保管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虽然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x元,但已被王某珠取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之女王某珠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双方离婚协议时写明除田地房屋外无其他任何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