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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醴陵市“桥南”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冰毒一包,并在一起共同吸食。2009年12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扣押一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和一小包红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红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05克,可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针状物质净重0.13克,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XX证言;2、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醴陵市公安局醴公(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一份,尿样检验报告二份;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在醴陵市桥南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冰毒一包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观上没有牟取利润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获取差价的事实,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在醴陵市桥南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冰毒一包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原判认定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冰毒一包的事实有证人尹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提审上诉人周某某时,上诉人周某某对该事实已无异议;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牟取利润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获取差价的事实,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经查,刑法没有要求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以牟取利润为目的,也没有要求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必须获取差价,因此上诉人不以牟取利润为目的而实施的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同样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宋红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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