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乙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9日在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4日婚生子李XX出生,婚后由于被告李某乙经常无事生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XX由其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1993年12月相识,1994年2月9日在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李x年11月4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1993年相识,199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婚生子李XX由其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