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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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一×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一×之父。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放火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占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陈二×,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某李某铭、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30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与在临颍县X村演出的宝丰县X镇东方龙歌舞团老板娘张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周某某买了5元钱的汽油倒进歌舞团后台,致使正在被子里熟睡的幼儿陈一×烧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面部伤残等级为二级,右手伤残等级为六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二×、张某、李某×、周某×、李某x、李某x、李某x、王某x、王某x、罗某、张某x、吉x、张某x、李某x、李某x、赵xx、王某x、李某x、韩xx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4、书证;5、相关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放火方式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被害人陈一×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整容费等共计60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倒了汽油未点火。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辩护某胡宏伟提出“1、周某某放火的目的是毁坏受害人的财物,并非是想给受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造成被害人陈一×烧伤的后果周某某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2、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一万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

辩护某李某铭提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一万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与在临颍县X村演出的宝丰县X镇东方龙歌舞团负责人张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周某某赊购了5元钱的汽油倒进歌舞团后台后起火,致使正在被子里熟睡的幼儿陈一×烧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面部伤残等级为二级,右手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一×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1年3月的一天晚上,酒后和在本村演出的歌舞团人员发生争吵,就和李某×到本村李某x的代销点赊购了5块钱的汽油,李某×问我干什么去,我对他说去吓唬吓唬歌舞团的老板,李某×就将汽油给我夺了过去藏了起来,然后俺俩又去歌舞团那里转了一会,我将他甩开后返回他藏汽油的地方找到汽油,就掂着直接去歌舞团的后台一侧去了。我买汽油以及惦着汽油到歌舞团后侧想着将汽油倒在后台上,就有人闻到汽油味了,就是吓唬吓唬老板哩。当时没有想着用火点。舞台在村X路北沿设,舞台北边有一小块空地,空地北侧就是我说的歌舞团的后台,其实也没有什么台子,就是演员们吃饭休息的地方,从舞台到我说的这个后台整个用一米多高的布围了起来。当时布围子大概到我鼻尖那么高,我记得只是看见布围子里侧靠近东边有一个被子角,靠西边有一个灯亮着,比较暗,我觉得不是电灯,至于是蜡烛还是什么灯我不清楚。我站在布围子外边约一尺远的地方将塑料壶的汽油往布围子里边洒,刚洒了几下里边着火了,我一害怕就将油壶和里边剩下的汽油扔了进去我就跑了,至于扔到那个位置我不清楚,后来听说烧住人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了2001年3月30日晚上歌舞团在临颍县X村演出时其在门口收钱时和一个穿兰西服的年轻人和一个穿白夹克的年轻人发生了争吵,隔了二三十分钟,演出棚后边放被子的地方就着火了,其儿子陈一×因在被子里睡,被严重烧伤的情况,所证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一致。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和周某某酒后到了歌舞团那里,看见周某×、周某某和歌舞团的老板娘吵架了,被人劝开后和周某某到了李某x的门市部,周某某进去买了东西。四军说今晚给他到不了底,就往北走了,10多分钟以后就起火了的情况,所证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一致。

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酒后和周某某一起到歌舞团那里和歌舞团的人吵架了,后来李某×把四军拉着向东了,停了有二十多分钟,会强跑过来说:四军买了汽油点火哩,我拉也拉不住。我还埋怨他为何不拉死四军,正说着,歌舞团后边就着火了,一会儿听说小孩被烧住了。另证明事后在李某x家喝酒时周某某说就破这一百多斤了的情况。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周某某等人在其家喝酒时,周某某说恐怕要住几年了,还听见周某×跟四军小声说话,似乎说烧住一个小孩。

5、证人李某x、李某x、王某x、王某x证言均证明周某×、周某某和歌舞团的老板娘吵架,他们进行了劝架,当晚周某×穿的深色衣服,好像是西服,周某某好像上身穿着白夹克所证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证言相吻合一致。

6、证人罗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快9点的时候,在后台听见棚外边咚的响了一声,我掀起篷布看的时候,闻到很浓的汽油气,我准备出去看时,突然就着火了。我就看见有个火点儿从用网拉起来的围子外飞了过来,正落在被子的中间,一下子就全烧起来了,我知道表弟陈一×4岁(陈二×之子)在里面睡,就赶紧扒开火去抱他,当把他抱出来的时候,我姨夫陈二×也从棚里跑出来,我就把陈一×递给他,这时看见有个人往北跑去,我向北追了有10多米,没有追上就回来救火。我追的那个人上身穿一件白夹克,其他没有看见。该证言证明了看见了有火点从围子外飞进来,尔后起的火,其追出去看见一个穿白夹克的人跑了的情况。

7、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8、9点钟周某某和李某×在其代销店赊购了5块钱的汽油,是用店里的八毛钱的白油壶灌的。其妻子李某x还证明了记账本是学生用的记录本,约二十公分长,十几公分宽,牛皮纸封皮,是俺小孩发的奖品,可能还盖着俺村学校的公章哩。是用蓝色圆珠笔记的,整个记账本上都是用这种笔记得帐。当天晚上出了事情之后,公安人员找我调查情况时候就将这个记账本拿走了。经辨认确认公安人员出示的记账本是当晚记账的本子,上边的笔迹也是我的。

8、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看见周某某和歌舞团的人吵架,被人劝开后李某×拉着他朝东走了。

9、证人韩xx(周某某母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周某某上身穿一件泛白色的夹克。

10、漯河市公安局漯公物鉴字(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一×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1、漯河市公安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一×的面部伤残为二级,右手部伤残为六级。

12、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笔录:2001年4月1日下午15点40分,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刘跃颍、张某辉在临颍县X村李某x的代销点提取该代销点记账本一本,其封面有记录本、奖品字样,内容为蓝色圆珠笔记账多页。该记账本上有“四军汽油5元”字样,庭审时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无异议。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庭确认周某某家属案发后已赔偿x元。

另有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陈一×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在人员众多的地方采取放火的方式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被害人陈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辩护某胡宏伟提出“周某某放火的目的是毁坏受害人的财物,并非是想给受害人的人身照成伤害,造成被害人陈一×烧伤的后果周某某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的辩护某见,经查歌舞团后台起火确系周某某倾倒汽油后发生,而且其在看到起火后仍然把剩下的汽油和汽油壶扔入后台,足以证明其对放火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是一种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心态,故该“周某某放火的目的是毁坏受害人的财物,并非是想给受害人的人身照成伤害,造成被害人陈一×烧伤的后果周某某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的辩护某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两位辩护某所提“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一万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所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采信;所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为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保护某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赫宝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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