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惠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法定某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卓某诉被告高某甲、宏达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惠明,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早,被告高某甲雇佣司机张某斌驾驶陕x号出租车超车时与我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致多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某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人员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我支付拖车费600元、修车费x元,车辆修理停运14天,每天减少收入1000元,共x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高某甲赔偿损失的70%计x元,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及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某事实属实。我同意按70%赔偿合理的施救拖车费和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间接损失,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愿在规定某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早5时30分许,被告高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斌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货车发生相撞,致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户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某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它受伤人员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陕x号出租车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2008年4月20日由被告高某甲承包,合同约定某承包费x元,承包期内车辆发生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高某甲承担。张某斌系被告高某甲雇佣的驾驶员。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陕x号货车系中型自卸车,核定某重1490公斤,为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卓某承包经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定某在户县秦岭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600元,修车14天,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定某、(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某异议,且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某承担比例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同意按该比例承担责任,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规定某围内承担理赔,应予认可。宏达公司系陕x号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承包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车辆修理原告确有损失的实际情况,为了妥善解决当事人的讼争,可酌情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之财产损失计2000元;
二、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卓某垫付之施救拖车费、修理费计7595元;
三、被告高某甲给付原告卓某车辆修理停运损失400元;
四、被告西安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甲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之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和被告高某甲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高某甲在给付上述之款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民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