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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诉宋XX、宋XX、宋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宋XX,系被告宋XX的父亲。

被告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梁XX诉被告宋XX、宋XX、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宋XX、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梁XX的申请,依法追加王XX、黄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8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宋XX、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宋XX于2010年4月12日以民事调解形式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均居住在老港镇XX村XX号。被告宋XX系被告宋XX的父亲。2010年居住地征地拆迁,原告与被告宋XX及儿子被告宋XX为一户,被告宋XX、王XX、黄XX为一户。因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为被告宋XX,故征地拆迁时以被告宋XX为代表签具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被告宋XX离婚后,无居住处,故要求从被告处分割属于原告法定份额40平方米安置房;属于儿子被告宋XX的法定份额中的50%即40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14,080元(人民币,下同)、搬家费1,234.50元,合计15,314.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XX、宋XX、宋XX、王XX辩称,原告要求的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购买份额同意给原告,不同意分割宋XX名下的安置房屋购买份额。对过渡费只认可按40平方米计算的数额。

被告黄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X系被告宋XX之父,被告王XX系被告宋XX之母,被告黄XX系被告宋XX之祖母。原告与被告宋XX原系夫妻。2009年12月20日,由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XX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原告和五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沪老港两港大道拆协字第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乙方(即原告和五名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XX村X组XX号”,第十二条第2款明确:“甲方(即拆迁人)应付乙方补偿款总额人民币:829,276.10元,大写捌拾贰万玖千贰佰柒拾陆元壹角整,核定安置房面积:x,预留购房款:x=714,000元,具体金额余缺待交房时一并结清”。该协议对动迁补偿款的具体组成、计算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明确。被告宋XX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了名。

2010年4月12日,原告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宋XX婚生儿子即被告宋XX随被告宋XX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宋XX独自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上述原、被告因动迁获得的安置房面积280平方米,系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因动迁可以享受的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其中原、被告六人每人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被告宋XX因系独生子女而由动迁部门根据有关动迁政策给予奖励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购买权。目前动迁安置房尚未开工建造。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情况及动迁补偿款结算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调查,该办公室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在沪老港两港大道拆协字第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享有的动迁补偿利益为房屋基价56,000元、过渡费7,040元、农具费500元共计63,540元以及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权,而签约时间即为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时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沪老港两港大道拆协字第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享有自己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及奖励部分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共计8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3,540元。被告宋XX、宋XX、宋XX、王XX对原告主张的动迁补偿费63,540元无异议;被告宋XX、宋XX对原告主张的安置房购买权认为原告只享有自己的40平方米,被告宋XX、王XX则认为属于小孩(即被告宋XX)的安置房购买权应有小孩自己享有。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因动迁而获得了相关的动迁补偿费及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现动迁部门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因动迁应当享有的动迁补偿款为63,540元,原告以此数额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沪老港两港大道拆协字第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享有的动迁补偿款为63,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其享有自己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及奖励部分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共计8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归属于原告个人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属原告享有,这是原、被告均不争的事实,至于被告宋XX因系独生子女而由动迁部门在其本人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动迁政策给予奖励的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购买权,本院认为这是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而非对独生子女本人的奖励,该奖励应由被告宋XX的父母即原告和被告宋XX共同享受。鉴于原告和被告宋XX在动迁协议签订后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该4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买权可由原告和被告宋XX各半享有。据此,原告主张奖励部分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归其享有的请求,本院难以全数支持。为避免今后原、被告在购买安置房时产生新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共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买权予以确认。由于涉案的部分动迁补偿款作为购买安置房安置面积的购房款已预扣在动迁部门,本院确认的原告有权购买的安置房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数额已超出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动迁补偿款63,5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今后可以购买安置房时,向动迁部门实际进行结算。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XX享有沪老港两港大道拆协字第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28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中的6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梁XX已预交),由原告梁XX负担250元,由被告宋XX、宋XX、宋XX、王XX、黄XX共同负担1,335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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