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185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5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7日前被告购买原告轮胎,2007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1850元,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85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85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