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那坡县平孟供销社,住所地:那坡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崇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那坡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该所(略)。
第三人隆某某,男,1942年5月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那坡县平孟供销社不服那坡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1998年4月28日作出的那人劳退字[1998]X号文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那坡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而具有主体资格是那坡县人事与劳动局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属于自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那坡县平孟供销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那坡县平孟供销社自愿负担。
审判长岑忠
审判员岑德文
审判员崔学雷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