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现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张家界市X村X组。
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不久即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乙志。2005年4月11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自2006年起,被告性格变态,采用各种方式对原告进行性虐待,并且将原告软禁起来,在软禁期间,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先后到上海、江苏打工至今。自2007年开始,双方已分居四年,原告和被告已经无任何感情可言,由于被告性格变态,又好吃懒做,根本没有能力让儿子邓某乙志享受教育和更好生活。为此原告提出以下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邓某乙志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及教育费500元。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余某是自愿与被告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相当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邓某乙志。2006年3月,经原告余某的舅舅介绍,原、被告一同去广东省广州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余某与湖南省郴州市刘某发生了婚外情并怀孕,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是原告余某发生了婚外情所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不离婚,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可以满足原告的任何要求。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周雪平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余某从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一直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从未请假回家探亲。
被告邓某乙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2、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邓某乙与余某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邓某乙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交的周雪平与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底,原告余某在张家界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乙相识。2004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尚可。2005年2月10日,生育了儿子邓某乙志。2005年4月11日,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乙在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3月,经原告余某的舅舅介绍,原、被告一同去广东省广州市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邓某乙怀疑原告余某与湖南省郴州市刘某发生了婚外情,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6年底,双方回到被告邓某乙老家武陵源区X村后,邓某乙怀疑余某与刘某电话联系,双方发生争执,余某随后又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打工。2007年正月间,邓某乙去广东省广州市给余某送身份证,余某一直不与邓某乙见面。邓某乙在广州火车站正在候车回家时,余某前去与邓某乙见了面,邓某乙当众向余某下跪请求原谅,余某原谅了邓某乙。2007年6月,余某怀孕后,邓某乙认为是婚外怀孕,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余某做了终止妊娠手术。2007年7月,因在张家界市未找到合适的工作,余某又单独前往江苏省无锡市打工至今。2011年3月14日,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乙婚前就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邓某乙志,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邓某乙怀疑原告余某有婚外情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是因为夫妻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理解,没有及时地消除误会和化解矛盾。原告余某打工未请假回家,不能认定为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忠实于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及时消除误解,正确化解家庭矛盾,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被告邓某乙对夫妻和好有非常强烈的愿望,不惜多次向原告余某下跪请求谅解,故原告余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向左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