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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a诉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徐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童a、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a。

被告徐a。

原告高a与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被告徐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a、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2009年5月25日9时20分,被告徐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车辆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三鲁公路X路约200米处时,将驾驶牌号为苏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4,648元、医疗费18,326.9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7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7,124.92元,要求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徐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徐a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但其已刹车,由原告撞了其;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6.5天,共花去医疗费18,326.8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a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

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徐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a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和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徐a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18,326.8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5,76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6.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65,964.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408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16,556.80元,由被告徐a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a人民币49,408元;

二、被告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a人民币16,5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9.06元,由被告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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