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东南线合涧镇X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乘车人李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李XX不负责任。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贺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某、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