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X区X乡机关X号。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X区X镇X组X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林某同意,一次性向原告李某退回多付的购房款60万元;
二、被告林某在签订调解书的当日向原告李某支付多付的购房款60万元;
三、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46584元,减半收取23292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某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十二日五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