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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梁某丙、梁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栋X号。

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74年6月13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梁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3月9日20时,被告梁某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某丁的桂x正三轮摩托车由木格镇X区方向行驶,原告吴某甲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338线05KM+400M处,被告梁某丙驾驶车辆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导致桂x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碰撞桂x号车车身左侧部位,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骨折及其他部位受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2周(84天),被告梁某丙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33.80元(已减去被告梁某丙支付的5000元);2、误工费:43.4元/天×118天=5121.20元;3、护理费:43.4元/天×34天=147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5、摩托车修理费:2878元;6、施某、停车费:255元;以上合计x.60元。后续治疗费以后再另行起诉。因被告梁某丁是桂x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桂x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丙辩称:原告出院时没有给医疗发票本被告看,修车也没有告诉本被告,本被告不清楚原告修的是哪辆车,修理的项目费用过高,对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应该没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法院认定本被告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医疗证明书上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2周,本被告认为全休时间太长,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x-2004)的第10点2.7条的规定,本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包括住院天数在内),虽然桂x正三轮摩托车是由本被告承保,但本被告未接到该起事故的报案,未能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对于施某费、停车费,修车发票上没有体现出是修理什么车的清单,也不是正式的修理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修理费为2888元,因桂x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梁某丙是无证驾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财产损失本被告不负责赔偿,无证驾驶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梁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桂x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丁。被告梁某丁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正三轮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6日0时起至2011年8月5日24时止。2011年3月9日20时,被告梁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正三轮摩托车由木格镇X区方向行驶,原告吴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桂x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338线05KM+400M处,被告梁某丙驾驶车辆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导致桂x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碰撞桂x号车车身左侧部位,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6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2日,共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7833.80元,被告梁某丙总共支付5000元。贵港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等,建议出院后全休12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花去施某费、停车费共255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833.80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118天(住院34天+全休12周84天)=5120.88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34天=1475.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5、施某费、停车费:255元;以上5项合计x.1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19元。由于桂x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596.39元(其中误工费5120.88元+护理费1475.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183.8元(其中医疗费78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计x.19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255(x.19-x.19)元,由于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全部由被告梁某丙负担。被告梁某丁将桂x正三轮摩托车交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某丙驾驶,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故被告梁某丁应依法与被告梁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减被告梁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超出4745元(5000-255),应抵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最后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x.19元(x.19元-4745元)。对于被告梁某丙超出其赔偿范围向原告赔偿的4745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878元,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19元(已扣减被告梁某丙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74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4元,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负担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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