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在蔡邱屯村村委干部李中新、郭某、赵某乙军、刘文明的见证下,经过协商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己的责任田5.4亩租给原告建圣康医院,租期30年。租赁费每年x元,每年于元月24日交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11年的租赁费x元,交付给二被告。合同订立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拒绝交付土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x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杨某丙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不同意全额返还租赁费5760元,同意返还原告1500元,因原告先违约,且被告杨某丙地里的两间房子拆了,地里面的10多棵柿子树被毁。
被告杨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蔡秋屯村村委干部李中新、郭某、赵某乙军、刘文明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二被告将其承包的责任田5.4亩(其中被告杨某丙3.2亩,被告杨某丁2.2亩)租给原告建医院使用,租期为3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8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2000元青苗补偿款给付被告杨某丁,将5.4亩土地的租金9720元(杨某丙5760元,杨某丁3960元)在刘文明的见证下交付给被告杨某丙。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丙在原告要求下刨了其承包地里的柿子树约10棵。后杞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可耕地上不能私自建医院。原告委托介绍人刘文明通知被告杨某丙医院不能建了,先不要刨地里的树。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租赁费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蔡秋屯村村委干部李中新、郭某、赵某乙军、刘文明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土地合同,被告杨某丙同意解除,且合同签订后,因行政部门原因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将租赁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杨某丙为履行合同刨掉了10棵柿子树和麦田疏于管理造成了部分损失,原告对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杨某丙数额酌定为760元,杨某丁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赵某乙5000元、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侯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