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盲,(略)十字路乡X村委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4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偷窃于2006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于2010年6月30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北京博赛德科技有限公司门前,窃取该公司停在路边的雷克萨斯汽车的备胎(225/x、铝合金轮毂)一个(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何某、张某某、龚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甲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