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系原告儿子。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个体司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区X巷X号。
机构代码:××
负责人潘××,总经理职务。
被告钟××,汉族,现年50岁,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农民。
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荣的委托代理人梅××、史伟和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被告何××驾驶自购的陕x号二某摩托车在蒿坪高速路出口将杨某撞伤,造成杨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在受伤时受被告钟××雇佣,并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某抢救,并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原告的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某)。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104600.74元(包含被告何××已经支付的19744元)、伤残赔偿金80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0.4元、住院护理费12596元、后期护理费4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某23124元、交通费鉴定费4718.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96287.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以及被抚养人情况。
2、对张吉意、唐廷兰的调查笔录以及梅广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钟××雇佣,原告受伤与被告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之间有因果联系。
3、安康市中心医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以及出院记录;紫阳县人民医某的出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心电图申请表、超声诊断报告单;长安医某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FEGR检查。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
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
6、医某、鉴定费、交通费及贷款利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具体损失。
被告何××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于损失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其次,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和钟××列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再次,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筹款治疗,共计支付两万余元,现在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何××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3,鉴定费票据2400元,用以证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所花费用。
4,医某交款凭证和结算收据合计19744元,以及长安医某的检查费234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垫付的医某。
5,鉴定人员的差旅费2200元(实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会诊费和出诊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鉴定所花差旅费。
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钟××未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何××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紫阳县人民医某的出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心电图申请表、超声诊断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3中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6中的医某票据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以及未附往返说明。经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证据5中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中的安康市中心医某、安康市X镇中心卫生院、蒿坪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国人民解放军医某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姓名为杨某的门诊医某用结算收据合计21张以及安康市中心医某的住院医某用结算收据1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某单据不属于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收款收据和复印费收款收据因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用于治病的贷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根据往返路程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对于被告何××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名为鉴定人员的差旅费2200元,实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会诊费和出诊费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何××为原告鉴定所花差旅费,且鉴定费用已经认定,不再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杨某在被告钟××承包的蒿坪高速路引线边修护河堤的工地上干活,下午5时半左右,原告杨某从蒿坪高速路距收费站约200米处的引线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为避让由东向西驶来的货车中途倒退,与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来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在车辆临近时中途倒退,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某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吸入性肺炎、脑脊液鼻漏。住院治疗58天。2012年4月30日又在紫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9天。2011年12月8日,原告的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某)。2012年2月8日,被告何××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缺乏公平和科学性,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2年4月20日,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三级)。
另查明,被告何××驾驶的陕x号二某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某赔偿限额10000元。
再查明,原告杨某与其丈夫梅广明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梅明慧和长子梅××均已成年,次子梅明海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医某根据医某发票确定合计为87113.56元(其中包括被告何××垫付的医某19744元)。误某根据受害人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致残持续务工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6天,原告务工的日平均工资为75元,即246天×75元=18450元。住院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即67天×100元=6700元。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恢复自理能力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365天/年×10年×60元×50%=1095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金67天×30元=2010元、伤残赔偿金5028元×20年×80%=804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496元×3年×80%×1/2=5395元。鉴定费1250元、打印费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丈夫为给原告治疗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合计3795.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二某之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三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致残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被告何××在治疗中垫付的234元医某、2400元鉴定费也是损失的一部分。综上,对于原告杨某的各项具体损失合计323142元(其中包括原告已经垫付19978元医某、2400元鉴定费)。
二、责任的划分和具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在高速路引线上横穿公路、车辆临近时中途倒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减轻被告何××的责任,故被告何××承担90%责任,原告杨某自行承担10%责任。另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钟××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何××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被告何××作为终局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要求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对于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323142元,被告何××承担90%,即290827.8(其中,被告何××已经支付医某、鉴定费合计22378元,下剩2684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剩14844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20000元。
二、被告何××于被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48449.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被告何××承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承担800元,原告杨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娥
审判员汤青山
人民陪判员唐志全
二○一二某六月三日
书记员乔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