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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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诉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被告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逸虹景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衡山支行)因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纸业)、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泰纸业、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衡山支行诉称:2006年6月16日,我行与被

告和泰纸业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发放x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并约定了还本计划。同时,被告和泰纸业还与我行签订了《最高某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土地、机械设备、房产作为最高某担保,担保的金额为x万元。上述抵押财产均已办理登记手续。2006年6月16日,被告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与我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该笔x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9日,被告和泰纸业与我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的日期为12个月。上述贷款在发放后,因被告和泰纸业财务状况出现严重问题,2008年10月份起就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和泰纸业也未依约归还已经到期的银行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2、由被告和泰纸业归还贷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x.24元(至2009年12月21日),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3、依法拍卖并处置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以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因本案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建行衡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和泰纸业和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为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

2、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拟证明和泰纸业向原告贷款x万元,期限为5年,2008年展期1年的事实。

3、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放款义务。

4、最高某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和泰纸业为其贷款提供最高某为x万元的财产抵押担保。

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和泰纸业的土地、机械设备、厂房等动产与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7、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万元,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1日为x.24元。

被告和泰纸业、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和泰纸业、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建行衡山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和泰纸业与原告建行衡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建行衡山支行借款x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6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合同第四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和泰纸业的还本计划为:2008年10月31日还款1000万元;2009年10月31日还款2000万元;2010年10月31日还款3000万元;2010年6月15日还款4000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最高某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泰纸业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金龙工业园和泰纸业厂区内的房屋(产权证号: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x、x、x、x、x、x号;总面积:x.95平方米)、坐落在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金龙工业园的土地[国土证号:山国用(2006)第X号、山国用(2007)第X号、山国用(2008)第X号;总面积:x.2平方米]、坐落在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金龙工业园和泰纸业厂区内的机械设备,为其自2006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原告建行衡山支行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某担保,担保最高某为人民币x万元。上述抵押房屋、土地及机械设备均已办理登记手续。被告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也分别与原告建行衡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原告建行衡山支行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06月6月16日,原告建行衡山支行向被告和泰纸业发放了x万元贷款。2008年5月9日,原告建行衡山支行与被告和泰纸业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x万元,展期日期为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和泰纸业财务状况出现严重问题,自2008年10月份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和泰纸业尚欠原告建行衡山支行贷款本金x万元,利息x.2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建行衡山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建行衡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和泰纸业上述用于抵押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衡山支行与被告和泰纸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某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建行衡山支行与被告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衡山支行已按合同要求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和泰纸业,被告和泰纸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建行衡山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和泰纸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和泰纸业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某抵押合同》第三条、《保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建行衡山支行要求处置抵押人和泰纸业用于抵押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财产,并从处置款中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建行衡山支行可以从上述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衡山支行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为收回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衡山固贷(2006)X号《借款合同》和建衡山固展字(2008)X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贷款本金x万元、利息x.2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2009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逾期不能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可以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金龙工业园和泰纸业厂区内总面积为x.9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x、x、x、x、x、x号)、坐落在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金龙工业园总面积为x.2平方米的土地[国土证号:山国用(2006)第X号、山国用(2007)第X号、山国用(2008)第X号]、坐落在衡山县经济开发区金龙工业园和泰纸业厂区内的机械设备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鑫晖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湖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叶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文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唐崇高某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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