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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化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吉某、化某在偃师市X村的公共汽车上预谋盗窃,吉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该车乘客杨占民裤子后面口袋割破,盗走现金600元。当车行至府店镇X村口时二被告人下车逃跑。杨占民发现后带人在府店镇X村宏达宾馆门口将吉某、化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退还杨占民,吉某赔偿杨占民衣服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占民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申某、关××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吉某从预谋到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化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另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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