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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不服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灯塔市X村委会主任,现住(略)。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住所地灯塔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被告灯塔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7日对原告马某作出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1年4月16日8点多钟马某在灯塔市X村委会大门口因村里分地一事与白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给予马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阳市公安局或灯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马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辽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4月6日8点多钟,原告到村委会上班,准备到其母亲家取衣服,当走到村委会大门外时遇到第三人,第三人问为什么不给我家小孩土地,原告回答说村X镇里开会后研究了不给你地,因为连一条垄都不够分,也没法分,但决定给经济补偿。第三人不干便骂原告,进而推搡原告并踢原告一脚,原告便躲第三人,但第三人不依不饶,继续上前撕抓原告,原告因害怕其有脑血栓病,又不敢使劲挣脱,对旁人看来像是互相厮打。证人陈某证言是孤证;证人白某乙没在第一现场,且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事实上,在事发后的10分钟左右,派出所便赶到,问谁报的警,第三人妻子、女某、儿媳却说咱们没报警,咱们也没挨打。这说明第三人没有被打,所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发生事情的时间是2011年4月16日上午,第三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才去医院治病,过了这么长时间与原告发生的撕扯没有任何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处罚原告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我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某、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2011年4月16日8点多钟马某在灯塔市X村委会大门口因村里分地一事与白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我局依法对马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马某不服处罚决定向辽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提供证据1询问马某的笔录,证明马某与白某甲在村委会门前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且马某实施了踹白某甲的行为;证据2询问白某甲的笔录,证明马某在村委会门口对白某甲进行了殴打;证据3询问白某乙的笔录,证明马某与白某甲厮打的过程;证据4询问陈某的笔录,证明马某与白某甲厮打的过程;证据5询问王家礼的笔录,证明马某与白某甲发生争执的事实。

第三人白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是客观事实,有证人陈某、白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医院诊断能够证明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是事发当日住院的,并非在事发后一星期才住院的。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证据出院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白某甲受损害的事实。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和白某甲发生了厮打,但中间隔了辆自行车,互相推搡了。陈某在现场,白某乙没在现场,是其往村委会院里走时白某甲还继续骂,这时白某乙才出来拦住我,并劝了我两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打架的时间非常短,白某乙亲眼看到打架不属实,后来白某乙劝我的事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场证人未提到王家礼在现场,如果其在现场应该能确认原告被谁拉走。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其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马某与白某甲在村委会门前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且马某实施了踹白某甲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马某在村委会门口对白某甲进行了殴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马某与白某甲厮打的过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马某与白某甲厮打的过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马某与白某甲发生争执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白某甲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8时许,在灯塔市X村民委员会大门前,因村里分地一事,原告马某与第三人白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人拉开。第三人白某甲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马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均未执行)。

另查,原告马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辽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9月1日向马某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在灯塔市X村民委员会大门前,因村里分地一事,原告马某与第三人白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人拉开。致第三人白某甲头皮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马某庭审中辩称案发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而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诉状中陈某的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本案证人证言陈某案发时间均为2011年4月16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证人陈某是受他人胁迫作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撕扯时证人白某乙未在场,但第三人白某甲、证人陈某均证明白某乙在案发现场;原告称证人白某乙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不但有证人白某乙证实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本人也承认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有身体接触,且有第三人指认及证人陈某证实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称事发后第三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才去医院治病,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出院证记载入院时间为案发当日即2011年4月16日。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认定原告马某殴打第三人白某甲的事实清楚,第三人白某甲已超过六十周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马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马某要求撤销灯塔市公安局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撤销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光华

审判员王丽凤

代理审判员金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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