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56岁。
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住所地衡阳市X组。
负责人刘某,该酒店店长。
被告刘某,男,49岁。
被告林某,女,54岁。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权酒店)、刘某、林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刘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权酒店、刘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9月5日,金权酒店向胡某借款10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并补偿利息。但事后金权酒店并未如期偿还借款,胡某多次催收,金权酒店均以酒店未经营,无力偿还为由拒还。刘某、林某为金权酒店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规,理应承担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的法律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权酒店、刘某、林某偿还胡某借款10万元及按年利率为7.2%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权酒店、刘某、林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及利息计算依据,用以证明金权酒店借胡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金权酒店、刘某、林某为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3、证人彭某、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胡某一直在追偿此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未丧失;
5、市X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关于债权、债务处理,胡某曾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权酒店、刘某、林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胡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彭某、王某某的证言,因其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胡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金权酒店以装饰为由,并以金权酒店A栋一楼X号门面作担保,向胡某借款10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并补偿利息。收款人为刘某,证明人为林某,并加盖了金权酒店公章。但事后金权酒店并未如期偿还借款。胡某多次催要,金权酒店均以酒店未经营,无力偿还为由拒还。
另查明,金权酒店于2004年8月24日进行工商登记,登记时股东为刘某与林某,2004年12月6日变更为林某、陈某、安乐乐,2008年7月9日又变更为林某、刘某;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仍然是林某与刘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胡某与金权酒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权酒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事后又在胡某多次催收下,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胡某主张金权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林某作为金权酒店的开办合伙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两项合计x元;
二、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如果在限定期限内不能偿第一项确定之款,则由被告刘某、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刘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