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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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X、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21日,伊川县X镇X村郭小龙(已判刑)与翟丽(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卖孩子为名,通过开封市尉氏县X村师XX介绍,将其同村王XX骗到伊川县伊河桥东加油站附近,由翟丽事先找到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在附近等候,郭连(另案处理)抱翟丽舅家男婴和郭小龙与王XX交易,郭小龙得到x元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将郭小龙、郭连及男婴拉上面包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人郭小龙、翟丽、郭连的供述;证人师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罪名定性无异议。辩称,我没有冒充公安人员,我不认为我是共同犯罪,我就认识一个翟丽,当时她对我说,是她欠别人钱,让我跟她一起去的。我是初犯,没有前科,希望对我从轻处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伊川县X镇X村郭小龙(已判刑)与翟丽(伊川县X镇X村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卖孩子为名,通过师XX(开封市尉氏县X村人)介绍,将其同村王XX骗到伊川县伊河桥东加油站附近,由翟丽事先找到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在附近等候,郭连(伊川县X乡X村人,另案处理)抱着翟丽舅家一男婴和郭小龙一起与王XX交易,当郭小龙得到x元时,被告人贺某某(身穿作训服)等人冒充公安人员将郭小龙、郭连及男婴拉到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上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人郭小龙、翟丽、郭连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师XX的证言;4、本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被害人王XX、证人师超伟对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辨认笔录;此案所抱男婴的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人郭小龙、翟丽、郭连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又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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