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苑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开始承担苑某某的项目工程(绿化和土建),在朱召干38天,在东三环干了64天,在解放桥干了40天,共计142天。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1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根据证人的证言,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算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苑某某欠原告工钱519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晚,被告苑某某替张某某还欠款证明一份。2、张某某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苑某某替张某某偿还了他人欠款。3、证人苑xx、苑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某欠苑xx、苑xx、苑某伟的运输费6000元,被告苑某某提原告张某某还给苑xx、苑xx、苑某伟5000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替我还钱时我不知道,他没告诉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原告开始承担苑某某的项目工程(绿化和土建),在朱召干38天,在东三环干了64天,在解放桥干了40天,共计142天。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19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苑某祯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款5195元,有算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替原告偿还他人欠款5000元,因被告还款事前未受原告委托,事后原告也不予追认,故属于无权代理,原告对此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陪审员:宋启香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