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任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关某某系原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份,原告指派被告开车至温州送货,货到后接货单位付运费x元,而被告接到运费款后拒付给原告并辞去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拒付。为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回运费款x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1、双方争议的货车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原告无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接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州凯华牛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临州市欧海中信皮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明二单位所付运费交付给被告。3、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份证据内容虚假,因为这批货不是被告用原告的车拉的,是安徽的一个车辆所拉,被告对货物的价值并不清楚,该证明是先书写后盖章,货款结帐是原告与厂方结合,与被告无关,且二份证据的行式不合法,对证抿3无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关某某系原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份,原告指派被告驾车前往温州送货,行致安徽省高速公路时与他车相撞,又转运安徽省其它车辆将货物运送至温州凯华牛皮厂和温州欧海中信皮革有限公司,二单位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运费交付了被告关某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关某某不当得利占有其运费款,庭审中被告不承认接收运费款项,原告仅依据浙江温州凯华牛皮厂和温州市欧海中信皮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而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亲笔签字的收款手续,应视为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献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