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9年12月出生。
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任主任职务。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陶某仁、陶某仁、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1月8日被告以急需上交四项提留为由指派时任村委支书的王某臣、文书陶某仁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1.8%,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条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x元属实,当时顶的是农业税。原来村委共借原告有x元,本金已还完了,利息有x元,王某臣把老条又给原告,原告起诉的是下欠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8%,用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借款借出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负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村委会借原告的款本金已还,原告起诉的应是利息x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8%,自2001年1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