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4月25日,其乘座由驾驶员朱荣镇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闽x客车,从文甲出发往莆田汽车站,沿漳东线由笏石往黄某方向行驶至漳东线x+x处在往黄某火车站方向左转弯时,与张建灿驾驶的闽x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8元。2010年7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荣镇,张建灿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8元(医疗费x.28元、护理费53元×40天=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365天×40天=2132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应予以剔除,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林某甲乘座由朱荣镇驾驶的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闽x客车沿漳东线由笏石往黄某方向行驶至漳东线x+900M处在往黄某火车站方向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张建灿驾驶的闽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被送往就近的荔城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73.54元。因伤情重同日即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损伤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等,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3元,于2010年6月4日出院。莆田市第一医院在出院小结中的出院诊断载明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多发性脑腔隙灶、肝血管瘤、左心室高电压。在辅助检查中记录:考虑可能外伤后反应,必要时予以复查。并医嘱:门诊随诊,不适即诊等。据此,2010年6月21日,原告林某甲在莆田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1.11元,上述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8元。2010年7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荣镇、张建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甲无责任。在开庭时,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由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林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53元×40天=2120元、误工费x元/365天×40天=213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现就双方争议部分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并提供《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以证实其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8元的事实。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部分没有相应的医嘱及清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鉴于医疗机构在出院小结中的医嘱,被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人民币x.28元计算,但其只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28元,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可按15元计算;原告虽然无提供交通票据,鉴于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支持。由于医嘱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对该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乘座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客车,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其应当把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从起运地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而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运送过程中的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28元、护理费53元/天×40天=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误工费x元/365天×40天=21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人民币x.28元。被告在庭审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鉴定,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2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48.5元;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