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4月25日,其乘座由驾驶员朱荣镇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闽x客车,从文甲出发往莆田汽车站,沿漳东线由笏石往黄某方向行驶至漳东线x+x处在往黄某火车站方向左转弯时,与张建灿驾驶的闽x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72元。2010年6月2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7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荣镇、张建灿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其中医疗费x.72元、护理费53元×50天=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天=25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5年×20%=6680元、鉴定费654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x元,应再支付人民币x.72元。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应予以剔除,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林某甲乘座由朱荣镇驾驶的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闽x客车沿漳东线由笏石往黄某方向行驶至漳东线x+900M处在往黄某火车站方向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张建灿驾驶的闽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损伤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血、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3、颅脑外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少量积液、肝挫伤并肝内血肿等,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2元;并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5月4日、5月6日购买白蛋白药品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50元,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莆田市第一医院在出院小结中的出院诊断载明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血、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颈部、左侧胸壁及前上纵隔皮下气肿;2、肺部感染;3、颅脑外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少量积液、肝挫伤并肝内血肿等。并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据此,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40.1元,上述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72元。2010年6月2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甲已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等费用人民币654元。2010年7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荣镇、张建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甲无责任。在开庭时,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通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支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由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嘱单》、《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林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53元/天×50天=265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5年×20%=6680元及已支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现就双方争议部分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并提供《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嘱单》复印件一份,《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三份及《收据》二份、以证实其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72元、鉴定费654元的事实。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清单及外购白蛋白药品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为人民币9600元太高,《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嘱单》中有“林某贵”与“林某甲”的名字,均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费没有正式票据,都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甲在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据此,其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240.1元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嘱单》上姓名分别写“林某贵”与“林某甲”,但该医嘱单上所记载的住院科别、床号及住院号一致并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用清单》上住院号也是互相吻合的,原告是根据医嘱自购白蛋白,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50元可予认定。但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人民币9600元明显偏高,可酌情按人民币3500元(50天×7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鉴于医疗机构在出院小结中的医嘱,被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人民币x.7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可按15元计算;原告虽然无提供交通票据,鉴于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支持。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由于原告系高龄老人,又构成九级伤残,故对营养费的请求,可酌情支持。《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收据》上分别载明为“伤残等级鉴定”、“代收照片费”,且均盖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从而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残而进行等级鉴定所花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向本院提供复印费的《收据》无法证明与伤残等级鉴定具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乘座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客车,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其应当把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从起运地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而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运送过程中的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林某甲因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72元、护理费53元/天×50天=265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5年×20%=668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为人民币x.72元。被告在庭审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鉴定,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人民币x.72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人民币x.72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x元,应再支付人民币x.7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