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约30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口头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9年8月、10月,分两次被告借原告款x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条二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于2009年8月27日、10月19日,被告梁某某分两次借原告董某某现金x元,有借条为据。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泽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