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朱某乙,女,37岁,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路X路南。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及台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朱某甲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朱某乙的豫x号轿车在台前县X镇X路东方商贸城将步行的赵某某撞伤。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台前保险公司承保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护理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0元、营养费1425元、交通费1098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卫生所医药费1310元、残疾用具费560元,以上共计x.72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赵某某身份证明;3、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鉴定书一份;4、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病历、卫生所的证明。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1、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将答辩人预先垫付的两千余元扣除并返还答辩人;2、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赔偿标准明显过高,恳请法院依法酌定判决。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朱某乙与台前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机动车责任险保单抄件各一份。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2、对于医疗费用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3、对诉讼费、鉴定费依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其他各项费用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对不合理部分法院应驳回。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成民、朱某乙赔偿的事实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72元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及卫生所的证明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卫生所出据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发生在河南境内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其它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台前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朱某甲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朱某乙的豫x号轿车头南尾北由金水路西侧左转弯“起步”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赵某某撞伤。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赵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2010年6月23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朱某乙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2月24日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上裁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上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x元……。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年的有关数据,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x.6元、护理费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3天×2=81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68天=2040元、营养费10元×103天=1030元、伤残赔偿金x元×7年×10%=x.4元、交通费956.2元、残疾用具费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驾车将步行的原告赵某某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应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以赔偿8000元为宜,原告求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已给予付原告2000余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以上共计x.52元。被告朱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朱某乙x.5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保险公司承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