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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罗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邓某,男,汉,1964年10年5日生。

原告(反诉某告)罗某,女,汉,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天菊,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某告)周某,男,汉,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罗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光、薛天菊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4月27日,原告邓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5月3日裁定对被告周某所有的渝x车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29日在荣昌县X镇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每株47元的价格出售桂花苗2500株,以每株35元的价格出售黄桷树苗1500株给被告。3月30日,原告与湖南浏阳市X镇青云苗圃谢再强签订同样数量的桂花苗、黄桷树苗购销合同。2011年4月4日原告在荣昌县交管所停车场内将桂花苗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欠原告桂花苗款x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原告在交付桂花苗当天,询问被告黄桷树苗的运送时间,被告告知原告不需要黄桷树了。4月6日,原告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提醒被告支付桂花苗款,以便及时运送黄桷树苗。被告仍坚持不要黄桷树苗,拖延支付桂花苗款。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桂花苗款,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和违约金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原告交付的桂花苗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黄桷树苗是原告未按照合同提供,不是被告拒绝接收。另外,原告提供的桂花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树苗死亡较多。

反诉某告诉某,反诉某、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反诉某告向反诉某告提供了桂花树苗。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苗木在调运前须经过检疫。但反诉某告未提供桂花树苗相关合格证书。反诉某告种植桂花树苗后,有1067株因为反诉某告方的原因而死亡。另外,反诉某告未按《苗木购销合同》第一、五条的规定提供黄桷树苗。综上,反诉某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把未经检疫的桂花苗出售给反诉某告,给反诉某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反诉某告未按合同约定运送黄桷树苗,构成违约。因此反诉某告要求反诉某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

反诉某告辩某,反诉某告的诉某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真实性已确认,且反诉某告已经交付桂花苗。反诉某告已提供了检疫证明。至于桂花树苗的死亡是因为栽种的原因,与反诉某告方无关。关于第一百六十一条,是因为反诉某告不要反诉某告才未运送,且被告不按约付款,有权不给付黄桷树苗。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反诉某、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售桂花苗2500株、黄桷树苗1500株给被告;桂花苗每株47元,黄桷树苗每株35元;验收办法,到苗下车即验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赔偿违约金。3月3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方支付预付款一万元。同日,原告与湖南省长沙市X镇青云苗圃谢再强签订同样数量的桂花苗、黄桷树苗购销合同。2011年4月4日,原告在荣昌县交管所停车场内将桂花苗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桂花苗款x元,并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扣除预付款后,被告欠原告x元.

另查,原告邓某与原告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以个人经营的形式经营荣昌县X镇渝清苗木园艺育苗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苗木种植和销售。另外,有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森林保护站出具的从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柏加谢再强处调运2500株桂花苗木至重庆市荣昌县的植物检疫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苗木购销合同、桂花黄桷树苗购销合同、植物检疫证书、邓某与罗某红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李继圆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加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桂花苗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桂花苗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于2011年4月4日收到桂花树苗后没有及时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付款的先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利拒绝履行交付黄桷树苗的后合同义务。原告虽同意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桂花苗价款,但并未放弃法定的抗辩某。所以,原告未交付黄桷树苗,不属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反诉某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苗木时已经验收,验收时并未对苗木质量提出异议;现被告称树苗死亡系原告方原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提供植物检疫证书,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系行政管理规范,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构成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罗某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罗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反诉某告周某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某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诉某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本案反诉某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反诉某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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