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各自外出打工,同年底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黄XX。由于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我只得在女儿断奶后就上班工作。被告在一家网吧做网管时,接触社会上形形色色的人,脾气变得越来越坏。于2010年8月21日晚将我痛打一顿,致使我浑身多处於伤,后在被告赔礼道歉和我父母的再三劝导下,我原谅了被告,但从此被告对我不冷不热,夫妻之间已名存实亡。后我只身到异地打工。春节我即回到娘家过年,正月初四早上,被告及其母亲、老姨来我家,没说几句便砸东西,并对我和家人大打出手。报警后,被告的舅及姨夫在当地派出所对我父亲又大打出手,致使我和父母家人的名誉、财产受到严重伤害。故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黄XX,并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15万元、教育费用10万元,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中我应得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到结某,同在杭州打工。同年4月,原告即搬到我住处与我同居生活,女儿一岁后,就由我母亲来杭州给我们照顾孩子。2009年7月原告开始在酒店上班,下午5点下班后即回家。自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都以在外逛超市、买衣服等借口,直到十点才回家,这样持续有半年多时间,经我好言相劝,原告仍然回家很晚,且支支唔唔说不清理由。2010年8月21日晚,因商量无果,双方即发生冲突,她将我的电脑和手机均从三楼扔了下去,几天后原告即不辞而别。半个月后,我给原告及其父母道歉后,将她从老家接到杭州上班。2011年9月21日,原告以娘家有事为由,离开杭州回娘家。后经几次电话联系,原告回短信声称要求离婚。2012年元月,我回老家后,几次去原告娘家接她,原告仍不肯回家。正月初四,我和母亲再次去接原告,因原告不肯回家并要求离婚,我母亲即要求她父亲偿还曾向我借款一千二百元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我的脸抓破,我砸了她家一个旧玻璃柜。另外,我家房子是1997年我父亲建的,属于婚前财产。我的收入全某用于租房及家庭生活开支,并没有六万元存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同年6月12日生女孩黄XX。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杭州打工并共同生活,2010年8月21日夜,原、被告发生矛盾而争吵。2011年9月2日,原告离开杭州去异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及其家人去原告娘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矛盾,进而吵打。被告将其岳父母家中玻璃柜砸坏。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被告书面答辩、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政府登记结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识以后,同在杭州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及被告在其岳父母家中吵打,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了原告及其父母的感情,也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