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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运输公司诉被告刘某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刘某丁。

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自购的渝X嘉龙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该税费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每月二十五日至次月的三日向甲方缴纳规费860.00元,乙方逾期不缴管理费和规费等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元/日的滞纳金等。但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缴纳规费等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7500.00元,车船税600.00元,审营运证1500.00元,滞纳金1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29600.00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费用的缴纳、违约金及滞纳金等内容的事实。

2、财务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丁所挂靠的渝X车辆的费用缴纳情况,其中,2009年之前每月规费是860.00元,2009年之后每月只收管理费300.00元。

3、被告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管理费、代缴的车船税、审行驶证费、违约金及滞纳金等费用。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也无质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X嘉龙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该税费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每月二十五日至次月的三日向甲方缴纳规费860.00元(含管理费、交某、养路费)。如乙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和规费等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元/日的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日不缴税费、规费及管理费等费用,甲方有权将所挂靠车辆的养路费报停或将该车辆留置、处置以清偿乙方欠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某,并赔偿未违约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合同管辖地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履行中,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但从2009年3月起,被告刘某丁未按约定履行缴纳规费等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7500.00元、车船税600.00元、审营运证1500.00元、滞纳金1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29600.00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因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为2006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再行续订合同,因此该《车辆代管经营合同》已于2012年2月16日自动终止。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某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履行中,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但从2009年3月份起,被告刘某丁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规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7500.00元、车船税600.00元、审营运证15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9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7500.00元、车船税600.00元、审营运证1500.00元共计9600.00元。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0元及保全某施费320.00元共计635.0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讼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起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

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方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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