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己,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在永川区朱某理纹纸厂承建输送煤涵洞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至2012年1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404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28日付清,但到期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己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刘某己将永川区X镇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输送煤涵洞工程的钢筋捆扎劳务承包给原告陈某戊。陈某戊邀约龚显纲等八人共同完成了约定的钢筋捆扎劳务。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刘某己欠陈某戊劳务报酬12404元。刘某己承诺于2012年正月初六(1月28日)付清,但至今未支付此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戊记录、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约定的钢筋捆扎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戊劳务报酬12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某己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劳务报酬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