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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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龙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丙,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蔡某、陈某丁、陈某乙、龙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乙、龙某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蔡某故意隐瞒实际欠款,虚报债务,骗取国家资金91,131.56元。其中,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乙、龙某各得赃款1万元,蔡某得赃款51,131.56元。案发后,陈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五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乙、龙某身为村干部,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普九”债务化债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蔡某故意隐瞒实际欠款,虚报债务,骗取国家“普九”债务化债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丁、蔡某系主犯;陈某乙、陈某丁、龙某系从犯。陈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陈某丁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具有立功表现。五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遂对陈某丁、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某丁、陈某乙、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五、被告人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六、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乙、龙某、蔡某所退违法所得x,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乙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龙某提出:龙某贪污的数额应是9500元;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彭某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龙某贪污的数额应是9500元;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至1998年期间,原审被告人蔡某承建了安仁县X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61万余元。2004年12月27日该村委会与蔡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尚欠蔡某工程款194,447元。2006年6月13日,经该村X村X亩林地30年的使用权抵偿蔡某的该笔欠款,双方还签订了承包抵债合同。至合同签订时,该村村委会尚欠蔡某70,651元工程款。2008年安仁县政府根据国家“普九”教育化债文件精神,要求各乡X村委会如实申报债务。时任该村村干部的上诉人陈某乙、龙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与蔡某共同商量,以2004年结算时村里欠蔡某的欠款数额申报债务,若申报成功,除清偿债务外,蔡某给四人各1万元现金,余款归蔡某。2009年7月31日,安仁县“普九”教育化债中心共下拨了化债款285,455元,安仁县清欠办除扣除相关款项及利息后,余款179,809元拨付到蔡某指定的帐户上。之后,蔡某给四人各1万元;蔡某除应得的70,651元外,分得赃款69,158元。蔡某为取得“普九”债务化债的工程款,缴纳了税款18,026.44元。另查明,陈某丁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案发后,上诉人陈某乙、龙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蔡某的亲友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乡X村干部到乡政府开会。会议传达了国家关于“普九”教育化债的文件精神和县里关于实施“普九”教育化债的情况,会议还要求各村X村里在建校时的债务情况,并如实的向上级申报建校时所欠下来的债务。不久,蔡某找到他们说,以2004年所欠194,447元为基数向上级申报债务,并承若待化债资金下拨后,给他们四个村干部每人1万元。当时他和陈某丁、陈某乙、龙某都在场,蔡某说完这句话后大家都没有吭声。后来他们就按x元为基数上报,审计机关也认可了这笔欠款,并算了91,008元的利息。在审核过程中,他们和蔡某都向审计机关承诺所呈报的数据真实性并签了字。2009年7月底,化债资金划拨到了蔡某银行账户。蔡某给了他们每人1万元,余款在蔡某手上。

2、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1997年他承包了安仁县X村小学教学楼的基建工程,工程总造价61万多元,1998年7月完工。2004年结算时,该村尚欠他工程款194,447元。后该村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至2006年6月该村委还欠70,651元工程款。2009年5月份,国家对“普九”化债进行扫尾工作。他得知该消息后,即找到村X村长陈某丁,要他们按2004年欠款x元向上级申报,当时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乙、龙某四个村干部觉得虚报数字较大,如化债资金划拨下来,要给四个村干部5万元钱。他答应了。该村按194,447元的数额上报后,审计机关认可并算了91,008元利息,他和村干部都签字并向审计机关承诺所呈报的债务真实性。2009年7月底,县财政局将教育化债资金划拨到了他的账户,由于县财政扣了105,646元欠款,加上他领化债款开税票花了2万元钱,后来他未按约定仅给了四个村干部每人1万元。

3、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县X乡两级政府根据文件精神要求村里对建教学楼时所欠的欠款进行申报,国家可代村里清偿这笔欠款。后来基建老板蔡某找到他们,说以2004年村里欠蔡某的基建款194,447元的欠条向上级申报。他和村X村文书陈某乙、村X村里实际只欠蔡某70,651元基建款。当时他们商量,如果按照2004年欠蔡某194,447元的欠款申报,他们就要蔡某给村里几万元钱。2009年5月份,国家对“普九”化债进行扫尾工作,他们几个村干部均在场,他们在学校二楼的办公室里填写了最后的申报材料。材料是由陈某乙填的,他们都没异议。陈某丁说这件事办好后,蔡某要给他们四万元钱,每个村干部一万,蔡某也答应了。后来村里和蔡某都向审计机关承诺所呈报的数据真实性并签了字。同年7月31日,财政拨款到帐后,蔡某给他们四个村干部每人1万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国家对“普九”化债进行扫尾工作,禾市X村申报化债资料。新渡村申报资料系他操作,当时陈某丁、陈某丁、龙某和蔡某均在场,蔡某拿出2004年村里欠194,447元工程款的欠条,陈某丁、陈某丁就要他按该资料上报。他们都知道村里实际只欠蔡某70,560元工程款。陈某丁、陈某丁叫他签字,说搞好后蔡某会给他们4万元,每人1万。他们按194,447元为基数上报后,审计机关认可并算了91,008元的利息。他们和蔡某均签字向审计机关承诺所呈报的数据真实性。同年7月31日,财政拨款到帐后,蔡某给了他们每人1万元。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新渡村X村书记陈某丁、村X村文书陈某乙和她都在场。当时蔡某提出以194,447元的数额申报,陈某乙对蔡某提出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村里只欠蔡某的工程款70,651元。陈某丁说“蔡某板上报这么大的数字,我们的负担很重,如申报成功,多少给我们四个村干部几万元钱。”蔡某板当时就答应给他们几万元钱。大家听完这句话都没吭声了,并同意按照194,447元的资料进行申报。2009年农历8月至10月,陈某丁经手给了她9500元。

6、证人刘某、张某、李某证言均证明:2009年5月份,安仁县纪委刘某日、县审计局张某艳、县财政局周学林、县X组对新渡村小进行教育化债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审核时,村干部和蔡某均承诺材料真实,审核组对材料进行了审查,看不出问题,材料比较齐全,就进行了登记。

7、证人王某陈某证明:2011年4月8日上午,陈某丁到她家说其因涉嫌本村的经济问题被有关部门查处。她即要其向有关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经济问题,争取从轻处理。吃完中饭后,她带陈某丁到安仁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8、接待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9、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材料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在逃犯周志锋抓获等情况。

10、缴款书证明:上诉人陈某乙、龙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蔡某退赃的情况。

11、户籍材料和中共禾市乡委员会禾发[2008]X号文件分别证明:上诉人陈某乙、龙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乙、龙某被任命为新渡村支部委员的情况。

12、基建承包合同证明:蔡某于1997年9月1日承包新渡村教学大楼等情况。

13、有关基建资料证明:蔡某从新渡村X村用杉树抵建校款合同等情况。

14、欠条及结算表证明:至2004年12月27日新渡村欠蔡某工程款总计194,447元整;至2006年6月13日新渡村下欠蔡某70,651元整。

15、新渡村X村委会于1998年10月30日证明蔡某到禾市基金会贷款4万元整,一切由新渡村负责连本带利还清。

16、公证书证明:2006年6月13日,禾市X村与蔡某签订抵债合同,新渡村X村X亩林权抵蔡某工程款,期限30年,抵债金额为200,651元。

17、安仁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禾市新渡小学教学楼资料汇编证明:安仁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办公室对禾市新渡小学教学楼审核情况;蔡某、陈某丁和陈某丁对提供资料具有真实性的承诺书;债务人(禾市X村)与债权人(蔡某)、债务承接方(安仁县财政局)签订的安仁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剥离协议书;安仁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办公室将款拨给蔡某的情况。

18、国务院农村X组文件国家改[2008]X号及安仁县人民政府文件安政发[2008]X号证明:国务院农村X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安仁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实施方案。

19、会议记录证明: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分别就“普九”债务工作进行安排、布置情况。

20、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2009年7月30日蔡某因领化债款向安仁县地税局缴税款x.4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龙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蔡某利用协助“普九”债务化债工作的职务便利,故意隐瞒实际欠款,虚报债务,骗取国家化债款91,131.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丁、蔡某均系主犯;陈某乙、陈某丁、龙某均系从犯。陈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陈某丁举报他人,具有立功表现。陈某乙、龙某、陈某丁、陈某丁、蔡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陈某乙及龙某的辩护人彭某丙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乙、龙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利用协助化债工作的职务便利,故意隐瞒实际欠款,虚报债务,骗取国家化债款的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丙提出“龙某贪污的数额应是95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龙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共同骗取国家化债款91,131.56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龙某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一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龙某贪污的数额应以其与同案人共同骗取国家化债款91,131.56元的数额为量刑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乙、龙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丙均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陈某乙、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已在法定幅度以下从轻判处,并无不当,且陈某乙、龙某共同贪污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去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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