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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因要求确认永定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定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鹏,男。

上诉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因要求确认永定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上诉人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王某西之妻)为王某元之儿、媳。王某元1952年2月取得永壹龙字第X号永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坐落于福建省永定县X镇城东门码头下祖屋进行确权登记,该证上载明“房产共拾叁个、地基共壹段壹亩壹分伍厘”(折合766.3),第一区第四段140-X号农地(地名东半街)0.3亩(折合203),第一区第四段144-1农地(地名东关下)0.03亩(折合23),家庭人口7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家庭成员7人为:王某元、王某元、王某元及其母赖华英、王某元之妻及二个子女。1987年5月始,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永定县城总体规划》,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永定县X镇X路项目建设拆迁工程,由永定县X镇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安置,原告等房屋属于拆迁建设范围内。1987年9至12月期间,永定县X镇综合开发公司分别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西及王某元、王某元签订了永城发字第59、62、63、64、X号《征用民房搬迁拆除合同书》,并相应开具了36、40、38、39、X号《土地划拨通知书》,其中,王某元、王某元、王某西拆除房屋占地总面积与安置建房用地总面积均分别为305.93、326.93、134.33;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拆除房屋宅基地面积分别为137.53、131.33,安置建房用地面积分别为140.83、133,三原告及王某元、王某元等五户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合计1036.13,安置建房用地面积合计1040.03。前述《搬迁拆除合同书》约定被拆迁户应于1988年9月15日前拆除完毕。为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组织在讼争地块范围内进行清场,原告为此产生争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意见时,将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确认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永定县X镇X路码头下的房屋两间及铲平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空闲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综合1987年5月始的永定县X镇X路建设,原告方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的事实,可以认为原告方与本案具有有别于他人的特殊利害关系,其诉权应予保护,至于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应另作分析判断。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纵观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权益保护,亦体现了国家机关登记确认为限的做法。原告所提供的永壹龙字第X号永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即是其祖上拥有土地、房产权益的合法凭证。该证上载明“房产共拾叁个、地基共壹段壹亩壹分伍厘”(折合766.3),第一区第四段140-X号农地(地名东半街)0.3亩(折合203),第一区第四段144-1农地(地名东关下)0.03亩(折合23),而在附属物栏中并无记载。原告认为其尚存有该证登记之外的房地产权益,但无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该理由不予采信。反之,被告方主张并提供证据认为在1987年沿河路建设拆迁时,已对本案三原告及王某元、王某元进行了补偿安置,安置占地面积超出了所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及永壹龙字第X号永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面积,相比较,被告更具证明上的说服力。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土地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的本案所诉行为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告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1952年2月永壹龙字第X号永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证据证明王某元当时的房产及土地面积完全不止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记载的面积。2、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现场丈量清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沿河路建设拆迁东门桥头房屋清册”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等人的房产经过三十多年的变迁,已经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即房屋有些由一层变为二层,而且有了测浴、猪舍等这些附属设施财产,这些都是1952年房产土地所有证存根未体现的。3、规划图复印足以证实上诉人等五户的房产在1987年时未被全部征收。一审法院以该规划图无“载明制作时间、制作机关”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系严重错误。4、上诉人等在码头下的祖遗房屋并不在全部拆迁建设范围内,仅是部分在拆除建设范围内。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1日组织相关部门在讼争地块范围内进行清场”的事实错误。6、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福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2008)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与2008年2月1日拆除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永定县X镇X路码头下的房屋二间及铲平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空闲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还有被征用的土地或者房产。2、被答辩人不存在未登记确权的房产或地产权利。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证据材料:1、1952年2月永壹龙字第X号户主是王某元的永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2、永定县X镇东坊居委会的证明一份;3、永定县X镇东坊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2008年2月4日、5日原告拍摄的照片3张及视听资料一份;5、规划图复印件及永定县国土局对王某华不服另一撤销土地使用证的听证笔录各一份;6、永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罗灿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7、1987年征收房产丈量图等复印件七张。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1987年5月4日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沿河路建设拆迁县城东门桥头居民房屋的通知》[(87)永政综字第X号]及附表《沿河路建设拆迁东门桥头居民房屋清册》复印件各一份;2、1987年9月9日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吴某章等十一名申请征用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通知》[(87)永政综字第X号]复印件一份;3、征用民房搬迁拆除合同书复印件五份(分别是永城发字第65、64、59、62、X号)、土地划拨通知书五份(分别是第50、39、36、40、X号)及收款收据;4、1987年12月22日东门桥头房屋拆除工资表复印件一份;5、永壹龙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第一区X镇第四段丘地联络图复印件各一份;6、2007年4月27日及2007年4月3日的拆除通知各一份。二、法律依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1955年11月9日《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三条,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已征收的国有土地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本案讼争地块的变迁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确认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材料6系被上诉人依职权制作的文书,上诉人方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或参照。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1为上诉人的权属依据,可以证明三上诉人之父王某元于1952年代其当时家庭成员登记的共有房产的间数及面积,2可以证明三上诉人与王某元的关系,来源合法,1、2确认为本案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5上诉人所指的“规划图”,无载明制作的时间、制作机关,其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无法确定,不确认为本案证据,听证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6中的土地证载明的为案外人登记情况,不作为本案的证据,罗灿辉虽提供了书面证言,但无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反映的内容无法确定,证明效力不作确认;7结合被上诉人所举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1987年在征收相关房产时进行了丈量,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印证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行为,但上诉人欲主张其房屋被拆除、宅基地空闲地被铲平,以及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的理由是“违章建筑,经多次通知拒不拆除而强制拆除”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我国是实行登记主义制度的国家,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是法律赋予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能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亦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上述法理、法律的规定,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所提供的永壹龙字第X号永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产共拾叁个、地基共壹段壹亩壹分伍厘”(折合766.3),第一区第四段140-X号农地(地名东半街)0.3亩(折合203),第一区第四段144-1农地(地名东关下)0.03亩(折合23),而在附属物栏中并无记载,而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来看,其在1987年沿河路建设拆迁时,已对本案三上诉人及王某元、王某元进行了补偿安置,安置占地面积超出了所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及上诉人享有的永壹龙字第X号永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面积,故上诉人以该证主张其尚存有该证登记之外的房、地产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等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审判员张煌忠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祝才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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