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2岁。
被告詹某某,女,53岁。
第三人邹某某,男,5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第三人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起我长期租住被告所有的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2004年被告欲卖出该房产时,与我进行了协商,最终我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我交付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书交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中还约定买方要办理过户手续等一切费用自付。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时至今日,被告看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竟然公然宣称要解除该协议。我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我已居住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与被告所签协议有效,责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国家的交易秩序,保护社会的交易安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詹某某辩称,当初签协议时我丈夫邹某某有病,家里的任何事情都不管,俺俩正闹离婚,我没有和他商量就把房子卖了,当时原告是租我们的房子,原告想买,我就私自把房子卖给他了。
第三人邹某某辩称,2000年我身体有病瘫痪,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脾气暴躁,日日夜夜睡不着觉,夫妻关系紧张。我老婆私自将俺家的房子转让,我不清楚这件事情,她也没有给我说,当时老张是租我房子的,当时我们关系还是不错,该转让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建议法庭宣判这个转让协议无效,请原告返还我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我们可以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我们交清了房款。
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产权证明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仅需履行附随义务,办理过户。房产证上并不显示第三人是房屋的共有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我们双方签订的,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子是我们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证是我个人的名字,但属于我们两个人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没经丈夫同意就卖房的行为无效。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我自己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个人没有能力购买,更无权处理。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这个我并不知情,直到现在我才知道。这个房子写着我妻子的名字,是因为当时她是洛钢医院的职工,房子是洛钢医院的集资房。原告知道我和被告是夫妻,买房却不经过我的同意。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买房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证据为结婚证,拟证明房子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詹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我并不发表意见,上面的被告的名字和本案的被告不是同一人。但是我们认可他们的夫妻关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詹某某均认可其真实性,但第三人邹某某有异议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不予采信。
被告詹某某所提交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詹某某和第三人邹某某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并大约于1998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一套,并于2003年9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从2000年起原告张某某就一直租住该房屋。原告张某某知道被告詹某某和第三人邹某某是夫妻关系。2004年6月17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詹某某未经第三人邹某某书面同意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该套房产出让给原告张某某。同时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詹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邹某某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产系被告詹某某和第三人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任何一方书面同意的,另一方不得转让该房产。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第三人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