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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赵某、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金豪商务楼X楼。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赵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麒麟饭店门前处向南转弯时,将行人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汤阴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原告张某的医疗费x.76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某500元、住宿费3100元,合计x.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某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汤阴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麒麟饭店门前处向南转弯时,将行人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汤阴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日作出某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张某2011年5月24日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某疗费1554.8元,2011年5月25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某诊医疗费160.2元、住院医疗费9965.76元,住院27天,出某后,原告张某在浚县X镇快庄骨科贴膏药花费150元,合计医疗费x.76元。出某诊断:1、外伤后脑出某;2、肺栓塞(恢复期);3、阑尾炎切除术后;4、右脚中趾骨折;5、肝囊肿;6、脂肪肝轻度。出某后注意事项:1、院外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张某称护理人员系其女儿李金叶和儿子李兴鸿,其提供了安阳永新食品有限公司出某的2011年2、3、4月份的工资表6份及误工证明2份,能够证实李金叶和李兴鸿均系安阳永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李金叶的平均工资为1968元/月,每日工资为65.6元/日[(1960元/月+2085元/月+1860元/月)/3个月/30日],李兴鸿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每日工资为100元/日(3000元/月/30日)。

另查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某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受伤,汤阴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张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某、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其支付医疗费x.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颅脑损伤、右脚中趾骨折的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住院天数27日)由2人护理并无不当,但出某后63日由1人护理,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定出某后由1人护理,护理30日,护理人员李金叶和李兴鸿系安阳永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李金叶平均工资为65.6元/日,李兴鸿平均工资为100元/日,确定护理费为6439.2元[(65.6元/日×27日×1人+100元/日×27日×1人)+(65.6元/日×30日×1人)];对于原告张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30元/日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7日及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810元(30元/日×27日);对于原告张某诉请的营养费28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张某未构成伤残或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虽未构成伤但其系外伤后脑出某,右脚中趾骨折等伤情,其要求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请求的交某和住宿费,其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支出某某和住宿费也属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酌定交某为400元、住宿费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6元。

因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该车辆的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76元、护理费6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80元、交某4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x.96元。原告起诉超出某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和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交某、住宿费和营养费提出某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x.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2元,被告赵某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提出某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某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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