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xx。
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xx八村xx号xx室。
原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xx。
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xx。
第三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原告xx、原告xx、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第三人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xx、原告xx、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范诉称,被告益平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0日,当时股东为本案第三人xx和案外人xx,各占50%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2006年11月6日,第三人xx将其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xx。案外人xx将其持有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xx,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2007年1月6日,第三人xx将其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其姐姐原告xx,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其姐夫原告xx。至此,第三人xx只剩下29%股权。第三人xx将其持有的11%股权转让给其哥哥原告xx,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其弟弟原告xx。至此,第三人xx只剩下30%股权。2008年2月5日,被告按照转让后的股权比例,向六位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分配金额为50万元。但自股权转让后,被告却未至上海市工商局奉贤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对外无法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xx股权占被告股份的10%、原告xx股权占被告股份的11%、原告xx股权占被告股份的15%、原告xx股权占被告股份的5%;2、被告履行向上海市工商局奉贤分局申请股权变更的登记义务。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xx公司工商局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xx,被告公司不存在注销和吊销情形,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万元,其中xx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98万元,持有被告49%的股权,徐元吉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102万元,持有被告51%的股权;
2、2004年1月7日被告公司章程、2006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文本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万元,股东是xx和xx,各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后xx和xx将部分股权转让给xx,转让后,xx持有被告公司49%的股权,xx持有被告公司51%的股权,对于股权转让,已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3、xx与xx合资协议、2006年11月6日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xx投入了现金170万元,xx则以土地使用权和被告公司的设备、厂房、原材料等实物出资,并约定了相应的股权份额。xx与xx又签订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对新的公司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4、2007年2月6日,被告与全体股东达成的股份确定协议书及2008年2月5日第一次分红详情说明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新的股权转让事实及股权转让的比例,后来6位股东按照相应的股权份额进行了分红;
5、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庭审中原告xx向法庭补充提供由xx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字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xx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庭审中原告xx向法庭补充提供了由xx签字并盖有其私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xx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本身钱款是借给xx的,后该笔款转成了股权转让款,xx答应原告俞浩然会去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2007年2月6日股权转让事实不存在,但对2006年的股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xx因患病未到庭,但其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徐元吉对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认可原告xx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权、原告xx股权占11%、原告xx股权占15%、原告xx股权占5%,余下xx股权占30%,沈国平股权占29%。
第三人xx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益平公司、第三人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予以确认,故原告陈述的股权转让并非事实;对原告沈国芳补充提供的字据及原告俞浩然补充提供的借条,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且从内容看,没有明确是股权转让款,只是一份借条,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xx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个第三人与四位原告间没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3、5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及第三人xx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xx补充提供的字据及原告xx补充提供的借条,虽然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证据4中的股份确定协议书、第一次分红详情说明及第三人xx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xx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2004年1月7日xx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为xx和xx,出资额各为100万元,两人分别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2006年11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xx将其持有的公司1%股权(金额2万元)、xx将其持有的公司50%股权(金额100万元)转让给xx。同日,xx、xx与xx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xx49%,xx51%。xx与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该日重新订立了被告公司章程。2006年12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通知书。2006年4月15日,xx与xx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合资经营被告公司,xx以现金170万元投入作为合资股份,xx以被告公司固定资产及公司租用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作为合资股份。2007年2月6日,四位原告与第三人xx、xx签订被告公司股份确定协议书,内容是“经全体参股人员协商决定,自即日起上海市xx公司全部资产股份分配如下:xx占30%,xx占29%,xx占15%,xx占11%,xx10%,xx占5%。以上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即生效,受法律保护。”,xx、xx等六位股东在“全体股东签字”的下方分别签字,并盖上了被告公司的公章。2008年2月5日,xx、xx等六位股东达成“第一次分红详情”,“根据股东意见,提取资金中伍拾万元人民币作分红金额,依据股份分配”,六位股东的分款额按2007年2月6日“股份确定协议书”确认的股权比例得出,六人分别在“收款签名”处签名并领取了相关款项。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后,被告未至上海市工商局奉贤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对外无法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遂涉讼。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及第三人xx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2月6日股份确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这份股份确定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第三人xx亦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还明确约定,“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即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也未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被告及第三人xx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受该协议的约束。
其次,关于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应否认定2007年2月6日股权转让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发生不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为前提。股权转让的是否发生,要看是否具有实际的股权转让的履行行为,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股东身份,有否以实际的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xx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公司投资,原告xx提供借条证明其股权系由债权转来。另外两位原告xx、xx则向本院说明其将出资以现金方式交给了第三人xx,而xx又出具书面承诺认可四位原告的股权,四原告的股权又经2007年2月6日股份确定协议书予以确认,且2008年2月5日,四原告与第三人xx、第三人xx一起分取了公司红利,故应认定四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被告xx公司股东即第三人xx、第三人xx是明知四原告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且被告xx公司也是一直认可四原告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综上,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xx以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2007年2月6日股权转让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四原告对被告xx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沈国平、第三人徐元吉在被告益平公司的股权比例需作相应的调整。
鉴于被告xx公司股东组成及股权结构的登记事项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应由被告xx公司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由于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一定的协助配合义务,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被告上海xx公司10%的股权。
二、确认原告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被告上海xx公司11%的股权。
三、确认原告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被告上海xx公司15%的股权。
四、确认原告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被告上海xx公司5%的股权。
五、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xx、第三人xx在上述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承担作为被告上海xx公司的执行董事和讼争股权的显名股东应尽的协助配合之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