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还某,男。
委托代理人花扬帆,上海市中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伟敏,上海市震旦(略)事务所(略)。
原告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扬帆,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双胞胎女儿还某1、还某2。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生活方式迥异,以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07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未获支持,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还某1、还某2之一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财产和住房问题无需法院处理。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相识、结婚、生育过程均系事实。但是双方感情不合是因为原告家庭对于被告生育两个女儿不满,被告分娩时原告的父母不闻不问,并且原告有婚外情,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独立抚养,原告从未尽过父亲的义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两个女儿之一由原告抚养,要求两个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双方离婚后,财产和居住问题无需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双胞胎女儿名还某1、还某2。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化解生活中的纠纷,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7年7月起,被告携两个女儿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生女儿还某1、还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得支持。
另查: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一份,上写明原告工作稳定,平均每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杨某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保底奖金为每月800元。被告杨某另投资设立了一家美容美发用品商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判决书、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长期分居,且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参照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考虑到两个小孩的年龄尚小,且长期随母亲一起生活,改变其已经熟悉的生活状态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此外,两个小孩为双胞胎姐妹,让两个小孩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不宜强行将这种姐妹关系予以割裂。被告主张两个小孩随其共同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还某1、还某2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还某、被告杨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