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王某乙、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2007年4月2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某乙使用上述大唐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贷记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并在x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额的限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4月10日,被告王某乙领取上述贷记卡。截至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45元、利息1830.88元、滞某4808.48元、费用40元。而后,被告王某乙未予偿还,被告周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45元、利息1830.88元、滞某4808.48元、费用4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某;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变更批复、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大唐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交易流水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经被告周某担保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王某乙、周某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王某乙、周某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大唐贷记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贷记卡本息、滞某、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周某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45元、利息1830.88元、滞某4808.48元、费用4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某;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依法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周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