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街X号附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街X号附X号。
原告吕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文成、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3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了男孩陈鑫。婚后头两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外出务工之后,对家庭、对小孩不闻不问,并在外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已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XX未答辩。
原告吕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未果;
3、证人张满英、罗述华以及被告母亲蒋桂梅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母陈功林、蒋桂梅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以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具有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中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3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了男孩陈鑫。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感情出现不和,并自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
另外,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XX与被告陈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因感情不和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鑫,现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事实上暂不能亲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年.人,原、被告将婚生小孩陈鑫抚养到18周岁尚需抚养费x元(计算11周年),各负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陈鑫由原告吕XX负责抚养成人,被告陈XX向原告吕XX支付小孩抚养费x.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代理审判员夏文成
人民陪审员胡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